国家资本金不当然构成股权出资澎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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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

转自:吴文峰李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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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无股东资格作出综合认定。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会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此,国家资本金不应当然被认定为股权出资,相关出资人代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综合审查认定。

一审:()浙民初号

二审:()浙01民终。

原告:中国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公司)。

被告:浙江正泰中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中自公司)。

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升华(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国家出资人代表身份通过升华(集团)公司向被告投入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万元,用于计高技〔〕号文件批复的项目建设。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各方尽快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原告作为国家出资人在被告或项目中的股权比例或者以其他方式确保原告取得投入专项资金的权益,具体内容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了专项资金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国债(国家资本金)。年8月7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上述专项资金万元已拨付到位,并承诺尽快开展组建新公司的相关工作,将万元资金转为新公司的股本金。在未确权之前,被告自年1月起每年暂以1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后被告未组建相关新公司,仅支付了两年的固定收益共20万元。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拟通过入股被告或者返还出资万元及10万元/年的收益两种方式确权。年12月10日,双方又协商如在年9月30日前未能就股权落实事宜达成协议,则被告承诺分两年将万元国债资金及相关收益20万元全部返还原告。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确认原告对万元国债资金的权益。若确认权益工作近期不能办妥,应尽快返还万元国债资金及固定收益。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万元属于股权出资,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向被告出资万元,并确认原告自年4月25日起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同时以该日为基准日确定原告享有21.21%的股权比例和股东权益;2.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万元(暂计算至年5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案涉万元投资不符合公司法对股权出资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要求,不属于股权出资。原被告之间始终未能就该资金是否作为股权出资以及后续的股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相反,双方已就返还资金万元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相关约定,虽然原告为国家出资人代表,但是,双方对于是以明确原告在被告或项目中的股权比例还是以其他方式确保原告资金权益,还须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也就是说,协议书并未要求被告必须将原告投入的资金作为对被告的股权出资以确保原告享有股东权益。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也曾就上述投资权益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确定的方案并签订正式的法律文件。可见,双方始终未能就上述万元资金是否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股权出资,以及后续的股权变更事宜达成过具体、一致的意见。相反,被告按照承诺函已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固定收益共20万元,原告收款后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其主张确认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收益,从双方往来的相关文件来看,被告支付原告固定收益的前提是返还万元资金,即只有在请求返还资金时才能考虑资金的固定收益问题,属资金返还纠纷,而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固定收益不当。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案涉万元资金为国家资本金,具有股权出资性质。原告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理应享有股东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协议书并未明确正泰中自公司必须将节能减排公司投入的资金作为股权出资以确保节能减排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约定对投资权益的具体实现方式由双方后续协商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协议书订立后,双方也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并签订正式法律文件。因此,节能减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二、节能减排公司欲成为正泰中自公司股东,其法律途径限于收购正泰中自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或参与正泰中自公司的增资行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需要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方能施行,而正泰公司股东会是否能形成相关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权利行使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可以强制裁决的范围。因此,节能减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亦缺乏法律上的可执行性。此外,原审法院关于固定收益问题的处理合法有据,双方可以另案解决。杭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节能减排公司请求确认其具有正泰中自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向正泰中自公司履行了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节能减排公司向正泰中自公司支付的国家资本金万元是否属于股权出资。关于该争议焦点的审理,可以从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及履行情况、司法裁判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关系、相关国家资本金政策文件解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协议书是否具有认购出资的性质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张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节能减排公司向正泰中自公司支付资金万元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协议书当中,正确理解协议书的性质是判断节能减排公司是否有成为正泰中自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具体而言,节能减排公司主张万元资金属于股权出资,亦即其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正泰中自公司的股权,而原始取得股权的基础在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认购出资协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考察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认购出资协议。

根据协议书约定,节能减排公司以国家出资人代表身份向正泰中自公司投入专项资金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建设期内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双方尽快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明确节能减排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在正泰中自公司或项目中的股权比例,或者以其他方式确保节能减排公司取得所投资金的权益,具体内容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万元资金系节能减排公司向正泰中自公司认购的出资,而是约定可作为节能减排公司在正泰中自公司或项目中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确保投资权益。该约定只是赋予了双方选择以确认股权或其他方式确保投资权益的权利,并未明确双方之间存在节能减排公司有成为正泰中自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另行就万元资金作为节能减排公司向正泰中自公司认购的出资协商一致时,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股权出资法律关系。而事实上,双方始终未能就万元资金是否作为股权出资达成过具体、一致的意见。因此,协议书不具有认购出资的性质,据此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节能减排公司向正泰中自公司认购出资万元协商一致。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节能减排公司主张依据协议书确认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节能减排公司也未能提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证明其具有正泰中自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且,正泰中自公司按照双方关于返还资金万元的约定已向节能减排公司支付了固定收益,节能减排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看出,节能减排公司并未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而更似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

二、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障碍

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会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着重从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协议书的性质认定这个角度进行分析说理。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还就节能减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障碍作了分析。该视角考虑的就是节能减排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会对正泰中自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影响,以及法院判决确认股东资格是否会对公司内部治理造成不当干扰。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节能减排公司成为正泰中自公司股东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股权受让的形式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另一种是通过正泰中自公司的增资行为成为股东。前者需要节能减排公司与出让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者需要由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实施。因此,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均属于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均需要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强制干预。实际上,正泰中自公司在节能减排公司投入资金时的资产规模与当前的资产规模已相差甚远,股东结构也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确认节能减排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存在如何确定其持股比例、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确认股权之前已分配的红利如何处理等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下,难以形成确认股权的方案并付诸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系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属于两种不同所有制主体,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指出,要妥善审理权属纠纷案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理顺产权关系,既要依法保护公有制经济,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要防止超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当损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正当权利。本案判决充分把握了上述文件精神,一方面,对于节能减排公司主张固定收益,向其释明可另案主张,有效地保护了国有资产。另一方面,认真审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格适用法律规定,避免不当确认股东资格,给正泰中自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相关国家资本金政策文件能否作为认定股权出资的依据

节能减排公司除了依据协议书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外,在上诉的理由中还提到依据相关国家资本金政策文件,如国发[]35号、计高技[]号等,节能减排公司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理应享有股东权利。其中,国发[]35号文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计高技[]号文规定,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从规定的文义来看,上述文件并未明确国家资本金即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资本。其次,从规范目的来看,国家安排上述资本金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调整国家经济产业布局。为了确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述文件规定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资金。可见,上述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其目的在于规范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出资的依据。最后,结合国资发法规[]号文关于“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出资关系的确立需要出资人与用资企业协商方可实现。因此,上述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股权出资的依据。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仍然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只有当节能减排公司举证证明其依法向正泰中自公司履行了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义务时,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上所述,节能减排公司与正泰中自公司之间尚未达成认购出资协议,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同时,正泰中自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没有节能减排公司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也不具备形式要件。因此,节能减排公司依据上述政策文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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